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
鹤壁市人民检察院
鹤壁市公安局
关于依法严惩违反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
通告
当前,鹤壁市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复杂,为从严从紧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各项措施,阻断疫情传播链条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,对在疫情防控中危害公共卫生安全、扰乱防控秩序的行为,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》等法律法规,依法严厉追究法律责任。
一、拒不扫码登记
出入小区、商场、超市、医院、酒店、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,拒不配合防疫工作人员健康码、行程码查验及测温、扫场所码、身份登记等防疫措施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二、不按规定戴口罩
乘坐公共交通工具、出入公共场所,拒不配合管理人员劝导佩戴口罩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三、拒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
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,经告知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。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四、刻意隐瞒行程
刻意隐瞒病情、瞒报行程信息(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)、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,伪造、变造医疗机构核酸检测阴性证明,使用他人健康码、行程码或采取其他方式隐瞒行程、活动轨迹,骗取有关人员信任,出入公共场所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五、违反规定组织聚集性活动
单位或个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,组织群体性聚集活动,妨碍疫情防控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六、违反管控措施
在管控规定时间和区域内,违反管控规定,擅自出入管控区或者在管控区内聚集,自外地返鹤后未按照要求主动向社区、单位报备,以及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,集中隔离结束后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,经劝阻无效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七、违反规定擅自经营
餐馆、影院、KTV、网吧等经营场所违反暂停开放的防疫规定,擅自开放、营业或变相经营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药店违规出售药品、诊所擅自接诊发热病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八、编造、散布虚假疫情信息
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编造虚假疫情信息,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,故意在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九、单位或市场主体不履行疫情防控责任
单位或市场主体未按照疫情防控责任要求落实扫码亮码、体温检测、无码人员登记、设施清洁消毒的,单位或市场主体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指使、教唆员工违反疫情防控要求,逃避扫码登记、健康信息核查或隐瞒病情、瞒报行程信息(尤其是中高风险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地区旅居史)、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十八条、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,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十、违反经济管理秩序
违反国家在预防、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、价格管理等规定,恶意囤积、哄抬物价、牟取暴利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,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涉嫌非法经营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十一、故意伤害、侮辱、恐吓医务人员
在疫情防控期间,故意伤害医务人员,造成轻伤以上的,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、吐口水等行为,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,涉嫌故意伤害罪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、恐吓医务人员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罚;涉嫌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四十六条、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十二、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
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防疫、检疫、强制隔离、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,阻碍执行任务的救护车、警车、疫情防治物资运输、隔离转运车辆通行的,属于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处罚。以暴力、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,涉嫌妨害公务罪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面对当前严峻疫情形势,希望广大市民认真履行疫情防控责任,为打赢疫情防控攻坚战贡献力量!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,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举报。